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70元。
二、
訴訟費用4,36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316,470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
嗣迭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佐(本院卷13至2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