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范億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256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孟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工資114,923元、零件305,0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承認侵權行為事實,但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2萬元(含工資114,923元、零件305,0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萬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萬5,431元(計算式:30,508元+114,923元=145,4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