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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范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256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孟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工資114,923元、零件305,0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承認侵權行為事實,但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2萬元(含工資114,923元、零件305,0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萬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萬5,431元(計算式:30,508元+114,923元=145,4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