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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廖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炎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申請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電表供電。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等單位,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該系爭電號電表外箱封印遭人為剪斷,且電表護圈封印鎖遺失,拔起電表後發現,電表底座一側電源(3S)及負載(3L)遭人為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又本件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7瓩,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平均每度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4元,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13年8月30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又以112年電價平均單價為2.67元、113年4月1日調漲後之電價平均單價2.8元計算追償電費。推算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用電度數=2萬8,968度(計算式:17瓩×8小時×213日=2萬8,968度),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後之追償度數為2萬8,487度,追償電費金額=12萬1,696元(計算式:2.67元×l.6×2萬8,487度=12萬1,696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用電度數=2萬672度(計算式:17瓩×8小時×152日=2萬672度),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後之追償度數為2萬457度,追償電費金額=9萬1,647元(計算式:2.8元×l.6×2萬457度=9萬1,647元),以上合計共21萬3,343元(計算式:12萬1,696元+9萬1,647元=21萬3,343元)。因此,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響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㈢次按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按8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被告於現場用電之設備容量為17瓩,於原告得追償之1年期間,應追償之電並扣除相同時期已繳度數後共計4萬8,944度(計算式:2萬8,487度+2萬457度=4萬8,944度),再依序以112年電價平均單價2.67元、113年4月1日調漲後之電價平均單價2.8元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21萬3,343元【計算式:(2萬8,487度×2.67元)+(2萬457度×2.8元=21萬3,343元)】。
  ㈣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所為前開請求部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