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映辰
被 告 陳徐秋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