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仁德
被 告 名廚工坊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敦悅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其
持有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貳萬伍仟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訴外人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泊客公司)之股東,思泊客公司因疫情而嚴重虧損,截至民國110年9月底,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300萬餘元。
嗣思泊客公司當時董事長辜國昌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思泊客公司股東會,李哲松當時為被告更名前敦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出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將股份轉讓予投入資金及承接思泊客公司負債與資産之人(下稱
系爭決議)。伊因
上開決議決定再投入資金繼續經營思泊客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9日匯款100萬、300萬、150萬、267萬4,410元予思泊客公司,且於111年12月間承接思泊客公司負債並經營思泊客公司,亦邀請訴外人魏孝琴、林楷鋅投資思泊客公司,也依序償還300萬、200萬、50萬元予辜國昌。因伊已投入資金及承接思泊客公司之負債及經營,然被告
迄今卻未
按系爭決議將其名下所持有思泊客公司25,000股股份轉讓予伊,伊曾請思泊客公司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履行,迄今仍無回應
等情。爰依系爭決議、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轉讓名下思泊客公司股份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其持有思泊客公司2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10月28日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合約書影本、股權轉讓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00號卷第17至41頁)。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兩造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思泊客公司2萬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應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