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6549元(本金29萬9828元+利息2萬6721元)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