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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陳奕軒  
            曾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軒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曾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經原告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今仍積欠本金107,01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籍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