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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翁俊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翁權威  
            翁鵬斐  
            翁韻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林靖芳  

被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戴陽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林靖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被告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靖芳受僱於被告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4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林靖芳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撞倒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翁簡金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左側額葉、頂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左右雙耳聽覺障礙、右耳傳導性聽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翁簡金鳳於112年11月1日過世,原告4人為翁簡金鳳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靖芳及平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92,3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靖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平安公司:被告林靖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平安公司對林靖芳有指揮監督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林靖芳係執行與平安公司有關之職務,難認其與平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就看護費部分,翁簡金鳳於出院後僅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至多僅於16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卷內診斷證明書記載,翁簡金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已能獨自在家行走,至112年10月初即能獨自外出,並非呈現植物人或受傷致瀕死邊緣之狀態,難認原告4人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翁簡金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任意穿越道路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翁簡金鳳於上開時地,與駕駛平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林靖芳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翁簡金鳳業於112年11月1日死亡,林靖芳則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未緝獲到案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翁簡金鳳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5至80頁),且林靖芳於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中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平安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為林靖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翁簡金鳳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兩造均未爭執分析研判結果,亦未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堪認研判結果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林靖芳因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翁簡金鳳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林靖芳於事故發生期間受領平安公司給付之薪資,並駕駛平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可佐(限閱卷及本院卷第78頁),是由行為外觀之形式觀之,足認林靖芳為平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平安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林靖芳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林靖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翁簡金鳳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於翁簡金鳳死亡後,繼承翁簡金鳳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翁簡金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租借費用共計22,389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翁簡金鳳因受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曾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500元,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有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因翁簡金鳳出院後仍持續有頭暈之症狀,故於出院後之2個月內,確有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亦有馬偕醫院114年4月17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2332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60=165,00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身分法益,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外,尚包括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又為免此項身分法益範圍過廣,立法者乃加諸須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可適用本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實務見解係以請求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是否產生剝奪、疏離或類此重大變化為準。倘被害人已呈植物人、傷害致瀕死邊緣或受監護宣告等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需求者,即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其與請求人間身分法益影響未達上開程度者,則難認為情節重大。
 ⑵原告主張翁簡金鳳因受系爭傷害出現譫妄症狀,拒絕配合治療且情緒起伏劇烈,致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馬偕醫院於治療翁簡金鳳系爭傷害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稱之譫妄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疑,且譫妄症並非呈植物人之狀態或傷害至瀕死邊緣等情,難認原告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況且翁簡金鳳於112年6月21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間已能獨自行動並外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4頁),而翁簡金鳳另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8分獨自外出時,遭訴外人童氏孝騎乘機車撞擊,致其112年11月1日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翁簡金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⒋就平安公司是否應與林靖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平安公司固抗辯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靖芳,媒介林靖芳承攬機場接送服務,兩者之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平安公司僅為林靖芳申報薪資所得,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難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9時3分之下班時間,發生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平安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不同,客觀上難認被告林靖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何密切關聯,何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內除了林靖芳以外,並無任何乘客或平安公司之器械放置其上,自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可言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平安公司名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為平安公司提供機場接送服務,實際上受領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並依照公司指示接送乘客,亦有稅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限閱卷、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足認平安公司與林靖芳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由平安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查,林靖芳係依照公司指示載客往返機場,與一般上班族朝九晚五之工作時間本有不同,自無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9時3分,逕認已是林靖芳之下班時間,又機場接送服務之行駛路線橫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乃屬常情,亦無從以平安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即認林靖芳之工作範圍不及於新北市三重區。再查,林靖芳之職務內容為機場接送,其前往載客途中或乘客抵達機場後之返回途中,系爭車輛雖無乘客乘坐,亦屬接送司機執行職務之時間,自無從僅以車內無乘客即認非屬執行職務,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俱無足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靖芳之駕駛行為有70%之過失,而翁簡金鳳亦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得減輕30%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389元,及看護費用165,000元,共計187,389元,惟翁簡金鳳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得減輕為131,172元(計算式:187,389×70%=131,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繼承翁簡金鳳對被告之權利後,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2,7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2,793元,及林靖芳自114年3月9日起,平安公司自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89至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