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蔡懷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900公尺處時,因疑涉行經路面有油漬(下稱
系爭油漬)之路段摔倒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正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珊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760元(含工資70,013元、材料費用158,74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初判表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初步分析判斷所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
拘束鈞院之判斷;且觀初判表之內容,針對被告之肇事原因,僅記載「疑涉行經路面有油漬之路段摔倒致肇事」,被告實際上確實是因行經存有油漬之柏油路面而摔車,然被告是違反何種交通法規而經認定有過失?初判表並未敘明,顯難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依據。
(二)另觀車禍現場之照片,系爭油漬經不詳之他人潑灑在柏油路上,為黑色呈現長條、潑灑狀態,其顔色與潑灑於柏油路面之水漬色澤相近,依一般常人之視覺,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根本無法判斷此為油漬
而非水漬,事故前該處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可見被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時,難以事先及時發現系爭油漬並加以迴避,此從緊接在被告後面之其他機車騎士經過該處時,同亦發生機車打滑人車摔倒之情形即明,依過往實務見解,
難認被告就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而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者,應為實際潑灑油漬之人,並非被告。
(三)縱認本件車禍肇責確實如初判表所裁,惟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8日,原告汽車維修費支出之日期為112年8月26日,
期間已間隔逾1個月,其維修單上之維修項目是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已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四)另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應依法計算其折舊。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疑涉行經路面有油漬之路段摔倒而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初判表為主要
佐證,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為實際潑灑系爭油漬之人,且本院觀卷附現場系爭油漬潑灑於路面後之照片,可知潑灑範圍占據大半車道,一般騎車經過該處時,實難以事先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自難苛令被告負本件事故之不法過失責任;況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不明車輛遺留之油漬(當事人蔡懷毅自稱),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蔡懷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6924號函
暨所附前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