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詹偉佑
被 告 張喬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65高架往五股方向2.8K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美慧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94元(零件費用149,734元、57,6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07,394元(零件費用149,734元、57,660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5,7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7,66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3,426元(計算式:85,766元+57,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734×0.369=55,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734-55,252=94,482
第2年折舊值 94,482×0.369×(3/12)=8,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82-8,716=85,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