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雷皓茵即米雪兒小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雷皓茵即米雪兒小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被告雷皓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參照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977號
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原告
起訴狀所列米雪兒小吃
乃被告雷皓菌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可稽,原告雖併列米雪兒小吃及被告雷皓菌為共同被告,實體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
爰逕改列為被告雷皓菌即米雪兒小吃,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雷皓茵以其所獨資經營之米雪兒小吃名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5,3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
清償;⑵被告雷皓茵於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8,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
清償。以上欠款
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