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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      告    李佳益

被      告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艷凰
被      告    李秋月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约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23,222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l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原告成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被告李佳益之母親李許秀鶯生前原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6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於111年7月8日往生後,被告李佳益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許秀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間竟於111年11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佳展、李秋月、李佳聰、李麗華等4人(下稱被告李佳展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佳益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其所為無償行為業已妨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李佳展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三、被告李佳展等4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我們當初幫被告李佳益陸續代償了100多萬元債務,包含89年間幫被告李佳益償還其公司之貸款、私人之借款、92年間代墊父親喪葬費用、母親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被告李佳益才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償行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受讓債權而成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而被告李佳益之母親李許秀鶯生前原有系爭不動產,其於111年7月8日往生後,被告李佳益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許秀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嗣被告間於111年11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佳展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佳益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被告李佳展等4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佳益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其所為無償行為業已妨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事實,則為被告李佳展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本件依上開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中所附被告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知被告佳益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佳展等4人就所辯上情,業據已提出之代償收據、出帳支出表、治喪費用表、代償證明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5人間,有被告李佳益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抵償被告李佳展等4人為其代償相關債務之合意是以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李佳展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