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對於本院
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