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良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友俊(NGUYEN HUU TUAT,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甲○○負擔1,23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NGUYEN HUU TUAT,越南籍,下稱甲○○)係被告良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積公司)之
受僱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71巷與成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兩車當場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係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良積公司,且甲○○係騎車返回公司宿舍途中發生
本件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僱主應支出職災補償金對
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良積公司明知外籍移工逃逸卻無通報勞動部,縱容肇事者逃離出境,良積公司應負管理疏失之責,良積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萬8,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良積公司辯稱:良機公司雖為甲○○之僱主,僱用其操作公司機台,
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113年12月8日週日晚上9點,為公司休假日時間,公司並無上班亦無指派任何工作,而甲○○自行在外租屋,並無告知其行動,此屬員工私人行為,私人糾紛不應將公司列為被告。且事發時甲○○先連絡仲介即
協力國際管理顧問公司,而非良積公司,良積公司亦透過仲介公司協助聯絡甲○○,才得知甲○○已出境而非請病假。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良積公司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亦未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逐一認定如
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35,42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16,465元+⒉看護費用12,000元+⒊交通
費用6,85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9,229元+⒌
精神慰撫金8萬元+⒍系爭機車修理費880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甲○○固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4,797元(計算式:135,42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良積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
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適用。
⒉查甲○○來台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良積公司,為被告良積公司所不爭執。然考量甲○○任職良積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加以本件車禍發生係於113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即週日晚上,顯非甲○○之工作時間,此有良積公司提出甲○○出勤
記錄為據,自
難認甲○○於
上開時、地騎車外出之行為,屬於執行製造工職務之主要或附隨職務,而甲○○係自行租屋在外,有協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自租宿舍
切結書為證,是甲○○騎車外出,顯屬休假日之個人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關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甲○○係往返公司宿舍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良積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50元由被告甲○○負擔11%即1,23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原告已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 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中需專人照顧」等語,原告住院期間自113年12月8日至同月13日一共6日,應認原告有專人照顧6天之必要。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 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 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 是以,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數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
| 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2月8日住院接受治療,1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宜休養2週」等語(本院卷第13頁),認原告住院期間自113年12月8日至同月13日一共6日,加上休養2週至113年12月28日,原告亦主張上開期間為其療傷期間(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以上開期間為限,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6,850元(計算式: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00元+400元+400元+4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
| 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2月8日住院接受治療,1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宜休養2週」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21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薪資收入,僅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店面租賃契約為證,未提出薪資收入或所得證明,其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計算,則本院認原告113年間之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日之薪資損失19,229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2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較為公允。 |
| 原告主張於事故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損壞,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證,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合計8,800元(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年份105年,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元(計算式:8,800元×10%)。 |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開店工作,每月租金為15,000元及25,000元,受有租金損失共35,000元,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租賃契約為憑。經查,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按月支付店面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