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委託原告承作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⑴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250元,⑵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64,500元,原告業已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詎被告竟積欠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之保全服務費234,633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單、
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