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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敏輝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委託原告承作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⑴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250元,⑵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每月服務費64,500元,原告業已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竟積欠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之保全服務費234,633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單、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前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