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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文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200元(含工資15,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239,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建勝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車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6萬9,200元(含工資15,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239,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3,470元(計算式:23,970元+15,500元+14,000元=53,4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