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
被告簽訂之電商系統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
惟該報價單第13條其他約定6.已約定,雙方間因本合約或本服務所生之所有爭議,如因此而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