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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於向右側路旁停靠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慧敏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1,806元(工資44,846元、零件176,96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1,806元(工資44,846元、零件176,960元),有估價單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3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696元(176,960元×1/10),至於工資44,846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2,542元(計算式:17,696元+44,846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黃慧敏係於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黃慧敏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542元之損失,應減為50,034元(62,542元×80%=5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