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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鴻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鄭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富銘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街29巷口時,與右方沿忠孝街29巷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870元(零件16萬1770元、鈑金2萬5900元、塗裝1萬2200元)、營業損失5萬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日),合計25萬906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但本件車禍黃富銘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0萬3624元(計算式:25萬9060元×0.4)。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黃富銘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黃富銘與被告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而黃富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係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致生本件車禍,足認黃富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定:黃富銘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黃富銘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認黃富銘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19萬9870元(零件16萬1770元、鈑金2萬5900元、塗裝1萬2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包含零件16萬1770元、鈑金2萬5900元及塗裝1萬22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5日止已使用1年8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16萬1770元折舊後為6萬4368元,加計鈑金2萬5900元、塗裝1萬22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萬2468元(計算式:6萬4368元+2萬5900元+1萬2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30日不能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919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6日北市計客字第113708號函等件為證,經查,觀諸上開估價單、證明書及函文分別記載:「估價日期112年1月6日」、「貴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因事故車身損壞,至本公司修復。修復期間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2月3日,修復工期共計30日工作日,以上無訛,特立此書為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萬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日),洵屬有據。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6萬1658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0萬2468元+營業損失5萬91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黃富銘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黃富銘則應負6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富銘駕駛,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6萬4663元(計算式:16萬1658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