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吳胤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1,621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4巷欲左轉至文化二路1段241巷時,因左轉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映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2萬3,13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判定伊不是全責,系爭車輛維修很多不是伊造成之損壞,且伊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事故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僅主張原告保車與有過失,已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損很多部分其所造成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非其所造成,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無從遽採。又被告另辯稱其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等情,縱認屬實,僅屬個人賠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認定,一併指明。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3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35萬1,9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0,028元(詳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萬1,24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0,028元+工資費用71,21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固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映孝直行經過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訴外人陳映孝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4萬7,869元(計算式:211,24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其中35%即1,6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920×0.438=154,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920-154,141=197,779
第2年折舊值    197,779×0.438×(8/12)=57,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779-57,751=14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