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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自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誠即壹吉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僅依前置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繳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前揭裁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