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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金全  
被      告  高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39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擬左轉進入九芎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及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足小趾趾骨骨折、左側大腿及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萬072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1950元(均為零件)、就醫交通費740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2980元、回診復健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6萬6392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39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亦與有過失。系爭機車當時僅有後視鏡歪一點而已,沒有撞下去,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過高。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回診復健費用部分,被告已申請保險理賠,應由保險理賠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永都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駛系爭機車頭燈未開啟,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23時1分許,原告理應開啟系爭機車頭燈,以利提醒來車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成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6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5萬0722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立安復健科診所綜合明細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已申請保險理賠等語,原告主張今未受領強制臉理賠,被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原告已受償此部分損害之證據,實難認原告已不得再請求醫療費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萬195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永都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憑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7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2萬1950元扣除折舊後為219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支付就醫交通費用7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依賴助行器尚堪勉強短距離自行活動,原告為自營商實際收入損失難以估算,考量被告賠償之可能性,僅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請求事發迄今共計12個月之工作損失金額32萬3220元(計算式:6月×2萬6400元+6月×2萬7470元)等語。觀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7月12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7月17日出院,復於7月24日、8月25日、10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至門診追蹤,因遠位鎖定螺絲斷裂,再於11月14日住院、11月15日行重新固定手術,11月17日出院,11月29日、12月29日及113年2月16日至門診追蹤,目前左側大腿肌肉萎縮,經醫師評估仍需復健治療及休息3個月。另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無癒合,於113年3月26日至萬芳醫院住院,接受開刀復位及骨移植手術治療,至4月1日出院,於4月9日、4月23日及6月4日至門診就醫,左大腿肌肉萎縮,經醫師建議仍需持續復健及休養2個月。準此,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共9日(計算式:6日+3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共6日,又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後自113年2月16日起需休養3個月,在萬芳醫院手術後自113年6月4日起需休養2個月,足見原告於112年期間有9日(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於113年期間有5個月又6日(含萬芳醫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按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經濟部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存卷可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0764元(計算式:2萬6400元×9÷30+2萬7470元×5月+2萬7470元×6÷3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付回診復健費用5萬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60萬44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072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95元+就醫交通費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07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同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金額減為36萬2653元(計算式:60萬4421元×0.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265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