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建聖
李智賢
被 告 陳栢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共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加週年利率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6萬6,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回執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