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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哲綸  
            許建聖  
            李智賢  
被      告  陳栢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共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加週年利率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6萬6,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回執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息

違約金

0
34萬9,912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0
1萬6,165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