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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湘芸  
被      告  陳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表示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