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2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處,因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萬3,835元之維修費用,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同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修理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7萬7,266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7元,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萬4,2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727元+工資費用21,283元+烤漆費用35,28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其中48%即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