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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高安澤  
被      告  范植淵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未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巷往八德街15巷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連枷胸(左側第3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暨相關費用(含救護車搭乘救助費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計新臺幣(下同)4,976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51,117元,共計156,093元,⑵看護費:因傷需專人看護40天,以一般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⑶工作損失:因傷休養7個月及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294,000元,⑷機車維修費8,45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006,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相關收據,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可證,而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前往樂生療養院及輔大醫院就診治療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含救護車搭乘救助費用),共計156,093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0天,由原告之配偶蔡碧雲負責照護原告,是以全日看護一天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接受左側肩胛骨和第4根至第8根肋骨復位固定手術及血胸引流術,術後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5日出院,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非輕,於一般病房之10日住院期間(111年12月23至28日、112年1月2日至5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40日,未見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7個月暨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受有薪資損失294,000元(42,000元×7)云云,業據提出銘基工業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147頁至151頁)。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出院後宜休養2週,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5日住院治療期間14日,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之2週休養期間,共計28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9,200元(42,000元÷30×28=39,200元),乃屬有據。
 ⑷機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9年4月出廠至111年12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450元(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元,即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為銘基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廠務,月入約4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⑹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充營養品費用18,900元,係屬原告個人需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⑺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8,381元(計算式:156,093元+12,000元+39,200元+1,088元+100,000元=308,381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范植淵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高安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15,867元(即308,381元×70%=21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9/1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731=1,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