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普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