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謝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東華,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東華之個人戶籍資料,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另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僅有謝東華一人,且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