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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原告雖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則被告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陳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債權人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固然限於見票即付,然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事實,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可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來之日期,於此情形,僅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受到限制,亦即於發票日後始得行使票據債權,謂該支票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RD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且本院觀該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非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該等支票即屬真正;該支票應為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對於被告而言非屬無效,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原告僅提出票據號碼RD0000000之支票為證,並未提出票據號碼RD0000000之支票,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10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