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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