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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鄭正裕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及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膠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及被告與膠王公司所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遭偽造,原告不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雖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其他金額、名字或記載之地址不是原告所寫,被告也未與被告完成對保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膠王公司向被告貸款340,000元,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7,208元,原告為膠王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膠王公司向被告借款,並同意擔任保證人於109年9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完成對保,復由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時,有出具聲明書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且原告亦自認其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足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情形。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撥款340,000元與膠王公司指定之帳戶,若未完成借款,被告豈會撥款,而原告為膠王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不知道被告已依借款契約撥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或簽發:
 ⒈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供原告確認,原告自承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下方甲方簽章欄及保證人簽章欄共簽立「鄭正裕」之簽名共5枚,而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記載膠王公司借款340,000元,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分60期,每期清償7,208元等內容,若原告確有代表膠王公司借款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豈會無端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再者,被告業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聲明書,證明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立或簽發,而前開聲明書記載「借款人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願提供鄭正裕為汽車貸款之一般保證人 特此聲明 聲明人 借款人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鄭正裕」,復經本院比對前開原告自承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原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上之「鄭正裕」簽名,肉眼可見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確實具有高度的雷同性及相似性,堪信為同一人所簽,且倘若原告未代表膠王公司向被告借款,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又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益徵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原告所簽立或簽發。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其他金額、名字或記載之地址不是原告所寫,被告也未與原告完成對保等事實,惟向他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將使自己負擔金錢債務,若無意借款、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或未完成對保,於一般情況下應無貿然在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欄及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今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前開主張,即乏實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或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