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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分別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90,330元。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3年10月17日
900,28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113年10月17日

2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3年12月18日
710,086元
同上
113年12月18日
3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AM0000000
114年1月16日
579,960元
同上
11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