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莊雨澄(即莊凱淵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繼承及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
繼承自被
繼承人莊凱淵之信用貸款債務,
惟原告與莊凱淵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1條已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
繼承莊凱淵之
上開債務,
兩造即應受此約定條款之
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