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武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097元(含工資40,311元、零件132,78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萬3,097元(含工資40,311元、零件132,786元),有上開估價單、帳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7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萬3,066元(計算式:32,755元+40,311元=73,0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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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86×0.438=5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86-58,160=74,626
第2年折舊值 74,626×0.438=3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26-32,686=41,940
第3年折舊值 41,940×0.438×(6/12)=9,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40-9,185=3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