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王金煌
被 告 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7,980元,共計8,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