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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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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泓科技公司)前曾邀被告劉惠宗、劉仕祺(即劉士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泓科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規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泓科技公司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月於每月29日還本繳息,僅還本繳息至113年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違約金及利息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
附表
債權編號
本金
本金餘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0
1,000,000元
337,656元
3.125%。
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利息。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