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劉仕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
違約金「自113年8月8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