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林謝美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代位人林謝美春於前項所得金額,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強制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林添進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25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原告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司執字62747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
鈞院108年司促字第1812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後林添進於112年2月12日死亡,被告
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12年
司繼字第1019號於112年4月18日
准予備查並經公告,應由訴外人林謝美春繼承,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死亡後,退休金應由遺屬或
遺囑指定請領人領取,併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故個人退休金專戶應屬勞工個人遺產無誤,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210325000號函,林添進身故後之勞工退休金共481,709元(下稱
系爭勞退金),已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領取,但被告已拋棄繼承,不得領取
上開退休金,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添進之
繼承人林謝美春,並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並在132,125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強制執行費用1,061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公告、林添進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騰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559號執行處通知、勞工保險局函文、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747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
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
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
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進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被告於112年3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核定發給林添進之勞工退休金共481,709元。依
前揭說明,系爭勞退金當屬林添進之遺產,又被告既已拋棄繼承,不得領取系爭勞退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添進之繼承人林謝美春,並得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並代位受領。
四、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97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