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黃苡恩、黃苡宸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精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苡恩、黃苡宸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精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精豐曾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14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共計5年,
按月償還本息,
詎黃精豐僅攤還部分本金327,383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172,617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息5.7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黃精豐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應以
繼承黃精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除戶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