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之約定,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22頁),即
兩造合意因本件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