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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2頁),即兩造合意因本件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