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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