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未記載
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復查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