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冠宇
被 告 侯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穿越人行道之訴外人游祥勳發生碰撞,游祥勳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挫之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
迄至114年1月21日止,游祥勳因
本件車禍受傷業經由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109,776元之醫療費用。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爰依强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76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
上開過失致游祥勳受傷,被告乙○○自應對游祥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既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游祥勳109,776元,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77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