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劉浩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上開約定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雖以被告
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有
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