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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