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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陳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五股區立體停車場(五股公有市場),因迴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媗所有而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3,314元(工資69,483元、零件133,831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簽收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1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6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9,48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106元(計算式:33,623元+69,483元=103,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831×0.369=49,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31-49,384=84,447
第2年折舊值    84,447×0.369=31,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47-31,161=53,286
第3年折舊值    53,286×0.369=19,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86-19,663=3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