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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5211元(533元+1萬7168元+2萬0143元+8萬734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給付,而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及113年11月1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新免費體驗專案-單門號無線飆網775無約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電信費用帳單等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