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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葉姿辰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吳春鈺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複  代理人  何文琪
複  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877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和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陳和三所戴安全帽遭吹落於路旁而將其所騎乘機車臨時停放於重新橋機車道路上,因而妨礙他車輛通行。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駛至此,二車不慎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大腿內側、外側、左膝深擦傷、右上唇撕裂傷、左大腿閉鎖性撕脫傷合併血清腫(上五字所示傷勢,原告漏未載明)、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768,877元:①醫療費用262,671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717,23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6,316元;④醫療用品費用12,270元;⑤看護費用108,000元;⑥就醫交通費用162,39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另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父親葉中正,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算修復費用為2萬元(含工資6,390元、材料費13,610元),葉中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788,87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①醫療部分不爭執;②工作損失就232,045元部分不爭執,逾此範圍並無證明文件得以佐證;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為計算基準;④醫療用品、看護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⑤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單據,難以清楚判斷車資及乘車日期等資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時因受有體傷而有支出之必要性;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⑦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749元,應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訴外人陳和三所戴安全帽遭吹落於路旁而將其所騎乘機車臨時停放於重新橋機車道上,因而妨礙其所騎系爭機車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東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暨修車銷貨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本院觀被告於事故後員警調查時之陳述:「我於重新橋往三重方向直行,當時後座安全帽掉了,後座乘客下去撿,我有用警示燈做警示,所以我就停在橋上,然後後方車輛撞上來了。」等情,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足以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將其所騎乘機車臨時停放於重新橋機車道上,因而妨礙系爭機車通行之過失責任;再參酌上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初認:陳和三為吳春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乘客,配戴安全帽未穏妥(被風吹落至道路上);吳春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所附載之乘客陳和三配戴安全帽未穏妥,將車輛臨時停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葉姿辰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嗣經覆議結果認:葉姿辰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春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所附載之乘客陳和三,因陳和三配戴安全帽未穏妥,將車輛臨時停於道路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觀上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自明,亦同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同過失責任,並已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機車所有人葉中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62,671元、醫療用品費用12,27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分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另陸續前往臺北醫院、雙和醫院及新北聯醫回診復健及前往東北牙醫診所就牙齒為根管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2,671元;又因接受手術、復健,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沙布、藥品、人工皮及彈性襪等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270元,再依相關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共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1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害用10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醫療院所出據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717,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已1年又5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其於事故時任職於新北聯醫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為42,190元,合計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7,230元(計算式:42,190元×1年又5個月=717,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見原證十、十一)等為證,經本院核算亞東醫院、雙和醫院陸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一)所載之「宜休養」期間,扣除重疊部分,為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計1年4個月又9日,非如原告主張之剛好1年又5個月。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687,697元〔計算式:42,190元×(12+4+9/30)月=687,697元)。
(三)就醫交通費用162,3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陸續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計程車單據符合就醫之日期及紀錄,至於未有計程車乘車單據部分則有原告自住家往返前開醫療院所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資料可資證明,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實有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難以清楚判斷車資及乘車日期等資訊,並非可採。
(四)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6,31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6日,其平均月薪為42,190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42年1月21日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其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減損比例為6%至10%之間,審酌原告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需使用彈力襪、護膝套、含支架之護膝具等,醫囑不宜長距離行走、蹲站、久站,足徵勞動能力減損嚴重,應以10%計算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114年3月14日出具之診字第1140334116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其醫師囑言中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本院參諸上開該醫院之醫囑所述及綜合原告歷次就診、所受傷勢等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8%計算,較為合理妥適,而原告之月薪為42,1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387元(計算式:42,190元×12月×8%=40,502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2年1月21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2年1月22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1年4個月又9天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3年8月5日起〕,核計其金額為728,931元【計算方式為:40,502×17.00000000+(40,502×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28,93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906,316元。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元(含工資6,390元、材料費13,610元),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銷貨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013元(計算式:6,390元+4,623元=11,013元)。
(六)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新北聯醫醫護人員,月薪約為42,19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723,14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5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48,08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百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43,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24,995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八里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46,144,42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容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572,972元(計算式:262,671元+12,270元+108,000元+687,697元+162,390元+728,931元+11,013元+60萬元=2,572,972元)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行為情節,並參酌兩造行車為同一行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臨時停車之機車道為雙線車道,機車停放位置位於右側車道且稍有靠右側,原告應可注意此前方路況,卻未儘早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故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占7/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3/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71,892元(計算式:2,572,972元×3/10=771,89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101,749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受款交易明細內容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01,74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70,143元(計算式:771,892元-101,749元=670,14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因此原告雖再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相關肇事原因,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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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10×0.536=7,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10-7,295=6,315
第2年折舊值    6,315×0.536×(6/12)=1,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5-1,692=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