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劉方琪
被 告 圓夏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使用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被告疏於管理,致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爭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大火毀損嚴重而無法修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約賠付鑫成公司154,700元(扣除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無法證明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縱使確因電氣因素起火,亦無證據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又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停在現場?是否因系爭火災燒燬?價值為何?原告均未舉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火災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鑫成公司154,7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鑫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車輛登記異動書、理賠計算書、系爭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汽車因系爭火災燒燬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致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為其
佐證,惟細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逐層清理檢視、報案電話內容、中港消防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初期搶救畫面、民眾手機拍攝照片、影像、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保全作動明細/迴路配置、出動觀察
記錄、各
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
指認情形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為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火源,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查,惟前開鑑定結果無法判定究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參以
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電器本體瑕疵、動物破壞電線絕緣被覆(例如老鼠咬齧),甚或因電力公司外部饋線不明原因所產生瞬間高電壓造成短路而起火,皆有可能,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原因既非單一,尚難遽認係因被告疏於管理引發電氣因素起火;何況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引發火災,然就原告疏於管理之具體行為態樣以及原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等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