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于珍
被 告 陳韋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頂欣環保生技社所有、由訴外人烏懷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509元(工資32,680元、零件134,829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8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修復費用為167,509元(工資32,680元、零件134,829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
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應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9,38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9,38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680元,共計102,060元(計算式:69,380元+32,68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829×0.369=49,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29-49,752=85,077
第2年折舊值 85,077×0.369×(6/12)=15,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077-15,697=69,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