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吳順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3公里600公尺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西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宜君所有、訴外人蔡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697元(含鋁圈修復工資6,500元、工資209,097元、零件231,1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法自行折舊,僅請求23萬8,70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中華賓士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
可佐,至113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4萬6,697元(含鋁圈修復工資6,500元、工資209,097元、零件231,1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3,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鋁圈修復工資、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3萬8,707元(計算式:23,110元+209,097元+6,500元=238,7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