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莊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
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莊朝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程公司)於民國114年間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依法選任呈報
清算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僅訴外人莊朝枝一人且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禾程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禾程公司間清償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禾程公司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裁定選任郭淳顯律師為被告禾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影本
可佐,
合先敘明。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程公司邀同莊朝枝(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禾程公司除攤還本金797,659元,尚欠原告20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㈠被告禾程公司:原告應提出證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莊朝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提出證物之原本並說明何時交付借款之事實;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為限度之
有限責任,於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原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就借款之交付,既有帳戶資料查詢單為佐,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